(2017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5号公布
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粮食类代储资格和食用植物油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或者罐容在3000吨(含3000吨)以上,并且仓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已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同一库区需新增仓房(油罐)申请资格的,申请仓(罐)容规模不限;
(三)仓房(植物油罐)储存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简易储粮设施不得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四)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或者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七)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
(八)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
(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得再次申请代储资格。
第七条 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区,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仓容规模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以上、罐容500吨(含500吨)以上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他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
(二)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的证明;
(三)库区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扫描件。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的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中央储备粮的规模、布局以及储存管理情况,开展代储资格认定。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择代储企业时,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立即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中央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中央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
(九)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令 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