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均应由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单位和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单位和部门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务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对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在政务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提出申请,并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的,局有关部门应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定期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